山西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大校字【2001】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西大学内部审计工作,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西大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构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审计工作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校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审计处在学校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开展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校依法设立独立的内审机构,保证审计工作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合格的审计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员和兼职人员。
第六条 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加强对本校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解决审计人员的实际困难。
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行政负责人分管本校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必要时应实施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七)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领导、上级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内审机构可以对重大经济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内审机构对本校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需经内部审计机构审签,方为有效:
(一) 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二) 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 企业单位、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
并、转时的清产核资的结果;
(四) 学校负责人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负责人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提出纠正违纪建议,提出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奖惩建议;
(八)根据学校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九)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按照有关规定和向上级反映重大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内审机构应根据学校领导意见及上级要求和部署,拟定审计计划,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内审机构根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于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底稿,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内审机构,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出具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报主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经审批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校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内部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请复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上述条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审机构和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上述条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学校内审机构。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