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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

山西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4-01 信息来源:
山大资产字[20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校师生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和自觉性,确保仪器设备的完整、安全、有效使用,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坏或丢失,保证教学科研任务的顺利进行,根据《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和《山西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对师生员工经常进行自觉爱护国家财产,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的教育,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基本技能训练,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同时加强监督检查的力度,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建立仪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做好仪器设备的检验、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制定严格的保管与使用制度,并根据仪器设备的特点建立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凡使用仪器设备,均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防丢失、损坏。
第二章 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五条 由以下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应予赔偿。
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
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致损。
工作失职、指导错误、纠正不及时或保管、使用不当造成损坏。
擅自将仪器设备携出校外造成损坏或丢失。
属个人领取、保管、借用的便携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
第六条 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确实难以避免的,经过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组织的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予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如:仪器的检修、试运行等)造成的损坏。
2、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如:缺陷、老化等)造成的损坏。
3、由于其它客观原因(如:停电、停水、外接电源故障等)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当事人应作自我检查,按规定赔偿,通过批评教育,提高认识,吸取教训。对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发生事故后又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或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章  赔偿处理办法
第八条 发生仪器设备丢失、损坏时,必须立即报告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所在单位应迅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如发生重大失窃事故,应保护现场,并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及保卫部,组织专案调查,事故发生两周内不报的,视为隐瞒,要酌情加重处罚。
第九条 造成仪器设备损坏,原则上按直接损失部分赔偿,但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部分部件,使仪器设备完全报废时,应按整体损失赔偿。
第十条 仪器设备赔偿的费用全部上交学校财务,任何单位不准截留。
第十一条 低值仪器设备(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损坏或丢失,由实验室和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赔偿标准为:
 
仪器设备
已使用年限
赔  偿  比  例
机械产品
电子产品
1-3年
80%
60%
3-5年
50%
30%
5年以上
20%
10%
在对直接责任人做赔偿处理决定时,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损坏、丢失原因以及责任人的认识态度和责任大小,赔偿比例可以有上、下5%的浮动。
第十二条 单价在800元以上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的损坏或丢失(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仪器设备除外),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批。其中单价在10万元以上大型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由所在单位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校长审批。赔偿标准为:
损失金额(元)
赔  偿  比  例
800以上-5000以下
20%
5000(含)以上
15%
在对直接责任人做赔偿处理决定时,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损坏、丢失原因以及责任人的认识态度和责任大小,赔偿比例可以有上、下5%的浮动。
第十三条 实验生活两用物品(包括个人借用、保管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摄像机等)造成丢失、损坏的,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损坏、丢失原因以及责任人的认识态度,按以下标准赔偿:
购置年限
赔  偿  比  例
一年以内
原值的50%-100%
一年(含)以上,两年以下
原值的40%-80%
两年(含)以上,三年以下
原值的30%-60%
三年(含)以上
原值的20%-40%
第十四条 如因盗、抢造成的损失,凭公安机关出据的相关证明,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标准的下限赔偿。
第十五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时,应分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费。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赔偿费一律上交学校财务,专款专用,有关赔偿费交付手续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理。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依据相关文字材料(事故报告、当事人检查、处理意见等)及缴款凭据注销实物帐。
第十七条 对事故责任者除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教育。对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或态度恶劣的,还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事故责任者的晋级、提薪等,按国家和学校人事部门的有关奖惩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