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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工作制度

山西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8-28 信息来源:

 

山西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山大校字 2013 )第 49
 

第一条为了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审计业务,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04]17号)、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等国家法规,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审计业务由学校审计处负责统一归口办理相关委托事项,其他单位和部门无权委托或变相委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承接咨询、鉴证、评估等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
  第四条委托社会审计的项目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审项目;上级部门规定和要求的必审项目;学校认为需要委托审计的项目。内容主要有:财务审计事项;清产核资、重组改制、兼并、拍卖、破产等所需的审计事项;建设工程及修缮工程的审计事项;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内部控制评审事项;其它需要审计介入的事项。
  第五条 校内各单位需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向审计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要审计的内容及要求。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任务及审计人员力量情况,确定是否对外委托,由审计处拟定委托审计工作方案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实施。
  第六条   审计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组织招标或比选,选取若干中标入围机构。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从中选择最合适的入围机构实施审计,并签订委托审计合同。
  第七条  在确定委托事项后,社会审计机构要提交审计计划,包括审计人员、审计时间、审计方案等,要确保为审计项目配备最富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审计处对审计计划有异议,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加以完善,直到审计处认可。在项目进行中,审计处如发现审计人员不尽责或不胜任,有权要求更换,由此带来的损失由社会中介机构自行承担。
  第八条   审计处派出专职审计人员参与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过程,及时掌握和了解审计信息,协调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解决审计中遇到的问题,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确保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公正性、准确性。
  第九条  审计处对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复核,对涉及的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报送校领导审批签发。
  第十条   承担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承担学校审计工作:
   
(一)未按要求审计,工作不规范,报告存在严重失实、错漏等,且拒绝纠正的;
   
(二)和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串通舞弊,弄虚作假,损害学校利益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要求,未尽到保密义务,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四)在有关部门的事后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的失实和错误,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审计业务或自行将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办理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程序、方法和质量监督机制与后续审计制度,对派出的人员要提出要求,讲明纪律,明确责任,并加强审计质量控制与强化责任考核,防止以权谋私和舞弊作假行为,扎实做好委托审计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支持审计处独立开展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并按审计要求积极做好审计工作相关方面的配合工作。当审计任务完成后,应按委托合同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三条   审计处监督审计工作人员依法审计,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校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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